串讲点10:物与从物的分辨
一、准确判断民法上的物
何为民法上的物: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
1、客观存在
(1)物质性,包括有体物和可在法律上排他支配的自然力。
(2)非人格性,人体及人体的一部分非为物;
2、能被人支配与控制
(1)人力所能控制:
(2)有确定的界限与范围:
3、具有效用
4、独立为一物;物与物的组成部分。
二、准确判断民法上的主物与从物
1、何为从物:单独为一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为同一主体所有。
2、意义:主物处分及于从物
串讲点11:物权变动模式――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基础
直接支配即可享有的利益 请求他人协助方可享有的利益
支配权:对世权:物权 请求权:对人权:债权
物权法定:使一切人得了解自己负何种义务 合同债权意定
物权公示:使一切人得了解自己对谁负义务 债权不公示
物权变动须公示 债权变动不公示
二、物权变动模式在抵押权上的实际应用
1、公式:合同+公示方法=物权变动
2、解题:
三、提升之一——物权变动模式在其他担保物权中的适用
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四、提升之二——物权变动模式在用益物权中的适用
物权法第139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五、提升之三——物权变动模式在所有权中的适用
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六、例外,合同生效,物权即变动,登记为对抗第三人要件。
1、交通工具所有权。(汽车、飞行器、船舶)
2、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三类。
(1)依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依登记为对权利的确认。(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
(2)依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129条)
(3)依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为权利设立要件。
3、宅基地使用权。
第155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4、地役权
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动产抵押(物权188、189条)
七、何为这里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1、此“第三人”仅指交易中的第三人,而不包括侵权法上的第三人。
2、此第三人指善意第三人,善意指对前手的物权变动不知情。
3、主张第三人为恶意者负举证责任
4、此第三人仅指善意的取得物权的第三人,不包括仅取得债权的第三人。
总结:物权变动模式及例外。
所有权(交通工具除外)
建设用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
原则 依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动产抵押权
担保物权
质押权
交通工具所有权(汽车、飞行器、船舶)
依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用益物权 地役权
例外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
串讲点12:非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
一、善意取得
1、目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
2、构成要件:
(1)动产或不动产
(2)合法占有人进行无权处分:
(3)第三人为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动产
(5)第三人已经取得动产的占有
3、效力
(1)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2)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3)无权处分人赔偿原所有权人的损失
特别注意:善意取得的性质
特别注意: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二、先占
1、无主财产
2、先占人在主观上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
3、先占人在事实上取得无主物的占有
三、拾得遗失物;发现理藏物、隐藏物
1、拾得人的义务
(1)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
(2)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归国家。
(3)拾得人与有关机关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拾得物毁损的,负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
(2)悬赏广告的悬赏金额请求权。无报酬请求权
(3)留置权。
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拒不返还失主的,构成侵权行为之债。同时丧失费用请求权。
4、拾得人擅自处分拾得物的法律后果
(1)合同为效力待定
(2)拾得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失主得于知道受让人2年内要求返还原物;
(3)若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再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此费用。
(4)权利人也得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但因此丧失向受让人要求返还的权利。
四、添附
1、附合:
(1)含义: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无法分割或不宜分割。
(2)归属: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上的,归不动产所有人;动产相附合的,归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之所有人,均须对相对方予适当补偿。
2、混合:
(1)含义: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在一起,无法识别
(2)归属:归价值较高的物之所有人,并予对方适当补偿
3、加工
(1)含义: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
(2)归属:原则上采原材料主义,加工价值远大于原物价值的,为例外。均须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串讲点13:物权法的创新——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的权利依据
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第17条)
二、异议登记
1、权利人不同意申请人的更正申请,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2、申请人在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3、异议登记的目的——阻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4、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预告登记
1、不动产物权买受人,为保障实现物权,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2、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先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3、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串讲点14:用益物权的流转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依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第12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2)特别注意:流转方式不包括抵押、入股。
2、通过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33条,可以以转让、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143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37-39条上的限制。具可考性的限制有以下三个:
1、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
2、房屋建设目的,未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成片开发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3、划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
三、宅基地使用权
1、依物权法153条,宅基地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2、例外只有两个:其一、买卖房屋;其二、继承。
四、地役权
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
物权法第164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65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串讲点15:他物权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1、依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登记。
2、依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善意取得:错误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善意取得房屋时同时发生宅基地的善意取得。
四、地役权:发生需役地上其他用益物权善意取得时,同时发生地役权的善意取得。
五、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担解84)
1、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
2、出质人合法占有质物
3、质押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
六、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担解108)
1、债务人对留置物无处分权
2、债务人合法占有留置物
3、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导致此物被留置
4、留置权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权
串讲点16:物保与人保的关系
一、物保优于人保――担保法第28条的原则
1、物保与人保都有效时――保证人在物保范围外承担责任。(第1款)
2、物保因某种原因消灭时――保证人在物保范围内免责
(1)债权人放弃物保的
(2)债权人因怠于行使物保权利而致担保物价值减损或毁损灭失的
(3)物保合同无效可被撤销的,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在物保范围外负责,债权人无过错,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
(4)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又无代位物的,例外。保证人全部承担责任。
二、区分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人保并存与第三人物保与第三人人保两种情况――担保法解释第38条
1、第三人物保与第三人人保并存时,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1)债权人选择物保人或人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2)物保人与人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
第三人物保与第三人人保并存时,担保人内部平均分担责任,但物保人责任以担保物价值为限。
2、物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又无代位物的
(1)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又无代位物的,贯彻物保人与人保人的连带责任规则,人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物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人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要区分债权人有、无过错两种情况
A、若债权人无过错,则物保人须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发生物保人、人保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共同连带责任。
B、若债权人有过错,则物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3、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弃权范围内免责(第3款)
(1)债权人部分或全部放弃物保的
(2)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保。(视为放弃)
总之: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人保并存时,第三人仅在物保范围外承担责任。
第三人物保与第三人人保并存时,发生连带责任,债权人放弃物保的除外。
串讲点17:担保物的扩大
一、将来财产的抵押——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
1、主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2、标的: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
3、形式:书面协议。
4、登记效力: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5、已登记的效力:登记也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二、基金份额(物权法223条第4项)
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应收账款
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扩大的留置权
物权法中,留置权的扩大主要有以下三点表现:
1、不限制合同类型,一切合同凡符合留置要件的,均得适用。
2、留置得适用于非合同之债。
3、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要求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性。
串讲点18: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担保物权
一、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物权法第180条第4、5、6项)
(一)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动产抵押权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3、交通运输工具;
(二)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
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权(担解87条第1款)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占有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留置权(担解114条引致担解87条)
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的,留置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串讲点19:担保物权内部的优先次序
一、法定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
1、登记不在同一天的,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
2、登记在同一天的,两抵押权处于同一顺序
3、一个登记,一个未登记的,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一般债权;
二、自愿登记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
1、登记不在同一天的,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
2、登记在同一天的,两抵押权处于同一顺序
3、一个登记,一个未登记的,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4、两抵押权均未登记,处于同一顺序
三、不同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次序(担解79条)
留置权 >登记的抵押权 >质押权 >未登记的抵押权
串讲点20: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一、含义: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1、债的关系不公示,不为第三人所知;
2、第三人只能根据权利外观做出判断,决定是否交易;
3、善意的含义――不知;恶意――明知;
二、典型表现:
(一)对代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理;(合同第49条)
1、目的:维护代理制度的生命,维护交易安全;
2、要件:
(1)无权代理;
(2)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第三人善意无过失;
(4)第三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
3、效果: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4、“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
(二)对代表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表;(合同50条)
1、目的:维护代表制度的生命,维护交易安全
2、要件:
(1)行为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它组织的负责人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
(3)相对人善意
(4)相对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
3、效果:合同直接约束法人、其它组织
(三)对不动产所有权外观(登记)的合理信赖――不动产的依登记取得所有权:
1、目的:维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2、要件:
(1)不动产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上的权利状态不符
(2)相对人善意信赖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
(3)相对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
3、效果:相对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四)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善意取得;(民意89条的扩张解释)
(五)对债权让与外观(债权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表见让与;
1、构成要件:
(1)债权让与未成立或未生效
(2)对债务人作出了有效的让与通知
(3)债务人为善意,即不知债权让与未生效力
2、法律效果:债务人对表见债权人的清偿有效